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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是我国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也是对具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后处置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西方议会监督理论。以人民主权为核心的民主理论为议会监督理论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建立的代议制民主理论为议会监督理论提供了思想基础,近代启蒙运动中发展起来的分权与制衡思想成为议会监督理论更直接的思想基础,法治思想则为议会监督体现人民主权和限制政府权力提供了法治的手段和方式。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社会主义的人民监督理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议会监督理论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指导,也是我国人大监督制度最直接的理论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本政治制度,只有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撤职、罢免等监督手段才有可能发挥出应有的制度价值。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是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在此之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撤职权。2007年正式开始实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参照罢免案的提出和处理的程序设计对撤职权进行了程序规定。《监督法》正式实施前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以具有相关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对象的撤职监督,发挥了撤职制度的监督功效。《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各省级行政区也相继制定颁布了地方实施细则,以实施办法、监督条例和单项专门规定为主要形式,结合本地区监督工作规定了一些创新性的立法内容,而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相关规定却鲜有创新。在监督工作的实践过程中,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制度呈现出制度上的休眠状态和运行上的主动性欠缺等现状。其原因在于撤职制度理论属性的不清晰和撤职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得撤职这种监督方式并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制度的完善需要理论与实践上的结合。第一,必须明确撤职监督的理论属性问题。撤职权是任免权和监督权的交叉融合,其不仅是具有任免性质的监督权,也是具有监督性质的任免权;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监督内容划分,无法促进监督实践的进步,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撤职并不是监督法的法律责任,而是具有更多政治责任性质的监督方式。第二,增强人大监督的实效,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权的行使受制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约束,要正确处理人大常委会撤职与党内监督的关系,实现二者制度上的协调。第三,立法工作是人大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监督法》中关于撤职制度的程序规定,细化撤职案提起的具体情形,规范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期限,限制主任会议的实质裁量权,妥善处理撤职案的启动程序,促进人大信访和人大监督的结合,有效提升《监督法》的实践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地方立法需要加大监督工作的创新,使相对成熟的监督形式在《监督法》框架内合理运行,并协调各种监督方式的内部关系,促进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程序与其他监督方式的衔接,共同发挥出人大监督的法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