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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与身份”是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对共同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对不同身份者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同身份者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于无身份者的共犯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则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这些学说在不同情形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缺陷,不能完美解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行为的定罪问题。通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至少能够分担受贿罪的部分实行行为,因此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同正犯。但是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说将大量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辅助行为认定为正犯行为,导致了受贿罪处罚的扩大化,这与成立受贿罪需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要求相矛盾。从该身份实质不仅在于只有有身份者才能侵害受贿罪所保护的犯罪客体,而且在于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负有保障职务廉洁性义务的结论出发,由于义务具有一身专属性,不能移转给无身份者,并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仅根据共同犯罪的事实而被负于独立的保障职务廉洁性义务,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无身份者在受贿实行行为实施以前,基于特定的事实,取得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支配地位,那么根据此种地位,就能够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负有独立的保障职务廉洁性义务,进而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在无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犯受贿时,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直接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教唆的未遂,此时能否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的独立教唆犯,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规定了独立的教唆犯类型,因此,尽管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的身份,但是仍然应当成立受贿罪的单独教唆犯。理论上对如何认定无身份者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下实施受贿行为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鉴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他就成立受贿罪的直接正犯,无身份者成立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普通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普通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对不同身份者共同受贿行为定罪时,涉及到受贿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通过受贿罪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涵盖行为外延关系的分析,得出了介绍贿赂罪仍然具有单独适用的可能。此外,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并非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对于这些罪名的竞合,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重罪论处。在认定不同身份者共同受贿的数额时,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原理,各行为人需要对受贿整体数额承担责任。因此,应当依据受贿整体数额决定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其实际的分赃数额,影响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的宣告刑。鉴于对不同身份者共同受贿行为性质认定存在着诸多争议,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不利于司法实务的统一,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在刑法总则中就“共犯与身份”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