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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或者环境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它与我国的胁从犯理论是不同的,可以说胁从犯已将被迫行为排除在外。目前,被迫行为对于中国刑法来说还归在紧急避险之列,但是两者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理论基础上都存在着差异。笔者认为,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应当各自成为刑法上独立的理论范畴。本文首先对被迫行为、紧急避险的理论基础、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比较,找出两者存在的差异,然后提出用以完善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现状之建议。被迫行为应作为区别于紧急避险之刑法上独立的范畴,其核心在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非法益衡量原则,应当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去构建被迫行为理论基础、定位被迫行为的法律性质、确定被迫行为成立的条件并决定对相关事务问题的处理态度。相应地,人为的强迫并不是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修改之前,最经济的做法是,我国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关胁从犯的规定更加细致的加以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在死亡或重伤胁迫威胁之下,逼不得已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除外。这样重度胁迫就有了免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