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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简单的描述就是: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并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认知相匹配。2008年的香港“雷曼迷你债”事件、信孚银行诉大马拉案、摩根斯坦利诉普利西案等事件的发生使金融产品销售领域杂乱无章的现象为大众熟知。金融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造成金融交易中弱势主体利益受损,强势主体利用优势受益事件不胜枚举,为建立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理性与市场效率,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并引入我国基本法律,对我国正在发展的资本市场必然大有裨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最初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现在已发展成为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基石,作为成熟的资本市场规制金融机构规范行为,对保护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起步较晚,正值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虽在部分规章、自律性文件、法规中有所规定,但内容简单、法律位阶低、不能有效规制金融机构行为。现行规定都未从根本上改变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和信息优势,在不平衡的交易格局下造成投资者遭受损失后,金融机构又滥用买者自负而不赔偿损失,忽视了金融市场的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及卖方有责的规则,因此在基本法律中引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引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问题,概述其研究意义,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综述,梳理其发展状况及趋势,为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研究提供基础资料。最后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基础理论。讲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起源与规制原因、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合理性与现实需求、最后阐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作为信义义务与诚信义务的法律性质。第三部分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立法的借鉴考察。通过对美国、英国、欧盟及台湾的比较,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构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为我国引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提供参考。第四部分论述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于现状的充分了解及存在问题的明确可以更好的分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问题,有利于最终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第五部分是提出完善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立法建议。针对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具体为提高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立法层级、统一规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分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