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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关乎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理论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实践中的试点改革也取得了一些最新成果,但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研究和成果相对较少。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群体特征,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完善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本文共包括四个部分,分别从中国现状、域外考察、实践探索、程序完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阐述了中国未成年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现状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足。目前中国目前尚未颁布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多为原则性条款。《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逮捕的条件作区别性规定,而是统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过程中很难真正落实“少捕、慎捕”的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优先保护的立法精神。第二,不具有明确的“诉讼”形态。中国目前的审查逮捕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依职权、单方地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力求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呈现出对立双方平等参与的“诉讼”形态。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到场、律师如何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同时听取对立双方的意见、是否必须开庭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中立的审查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未充分发挥社会参与的作用。很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涉罪未成年人,无稳定经济收入、无成年亲友监护、无固定监管场所,无法提供保证人或支付保证金,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参与机制为其提供适格的保证和有效的帮教,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导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居高不下。第二章主要考察了域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及审查逮捕程序。纵观现代法治国家,逮捕通常与羁押是分离的,羁押只是作为一项例外规定而适用。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按时参加诉讼,侦查机关将其逮捕之后,可以短暂地予以羁押,如果要进行长时间的羁押,应当将被逮捕者移交法官,由中立的法官开庭审理之后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及逮捕和羁押制度,尤其是合适成年人到场、保释风险评估制度、羁押听证程序、少年帮助制度、羁押替代措施(观护措施)等,为解决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些借鉴方法。第三章主要阐述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的一些有益探索。中国各地检察机关在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和队伍、完善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发挥社会联动力量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使未成年人案件逮捕率明显降低,逮捕的质量大大提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第四章主要是针对中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吸收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从三个方面提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完善建议。首先,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主体和内容。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管理社会调查,由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其中一名社会调查员应为基层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人员,另一名社会调查员为相关部门或社会组织的成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人格因素以及其他引起犯罪行为的多种因素进行调查。风险评估应当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材料不够齐全或不够准确,可以进行补充或重新评估,按照风险的高低决定是否适用逮捕。风险评估应当以全面充分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基础,针对犯罪行为和社会人格等因素设置相应的分值,进行综合评分,最终得出社会危险性的测评结论。其次,推动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探索建立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以及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均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如果举行审查逮捕听证,先由公安机关陈述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理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再阐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建议取保候审的理由和依据,双方可以相互辩论,承办检察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三,健全社会参与机制。一方面,要明确帮教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协调、管理、组织具体的帮教活动。帮教机构从本地区帮教人员库中选派合适的帮教人员为帮教对象提供一对一的帮教服务,帮教人员应当设计科学合理的帮教方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依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当地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成立观护基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管理和考察。待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一些做法在简单轻微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试行,乃至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推行,促进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