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在侵权法领域内确立,对于违约场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只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是不足以架构起对精神损害的完整赔偿体系的,学者提出的反对建立这一制度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可以克服的。近几年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合同责任中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创造性地审理了一些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打下了司法实践基础。在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先后以判例或立法的方式对违约的精神损害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合同不履行或者履行瑕疵给守约方造成精神痛苦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类型都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经总结,共有四类合同可以适用,一是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精神享受和休闲放松的,二是合同的订立是为了消除某种痛苦烦恼,三是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如果丢失难以复得,四是对个人的职业发展和人生规划具有重大影响的。对这几种合同类型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是我国合同法律完善发展和保护守约方的精神利益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