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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能够克服传统担保制度的缺陷而兴起的非典型的担保制度,买受人无须自力提供担保却能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也能通过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来保障其债权,从而实现财产所有与财产利用的有效结合,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它不仅在微观上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在宏观上有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合法化,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然而,对于处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出卖人在设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前,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的,应当优先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这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也是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一致的。出卖人在设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后,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设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具内部效力,故应当允许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的,并优先保护善意抵押权人的利益。买受人依照所有权保留条款依法占有标的物,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同意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物权的优先性和追及力所决定的,并且我国《物权法》也为第三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出卖人在设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前,将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尚未交付的,应当优先保护保留买主的利益,这是与我国处理“一物二买”的精神相一致的。出卖人在设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后,由于其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出卖人仍然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实际为出卖人占有,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第三买受人,或者在标的物之上负担的“期待权”已经解除时,第三买受人可以依法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标的物已经为保留买家实际占有并偿付完剩余买价债权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保留买受人。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应当认可保留买主对该项权利转让的效力。至于保留买主对所有权保留之物的所有权做出无权转让的行为,则可以依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保留买主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出卖人可以已经依据其享有的所有权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申请异议并终止执行;而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期待权人异议中请权,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出卖人的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