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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从“股东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伴随而来的是董事拥有极大的权力,而有权力就有权力滥用,所以必然伴随着义务和责任的约束,董事注意义务因此而产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只是采用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表述方式,但遗憾的是,对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内容、行为标准等内容,都未明确,而对在美、英、德、日的公司法中发挥极大作用的商业判断规则,更是只字未提。相对而言,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注意义务可谓是传统董事注意义务。在今天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下,传统注意义务逐渐显露出阻碍公司资本的有效运转,忽视董事的合法利益的缺陷。因为它没有“意识”到决策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是将决策行为与非决策行为采用同一种审查标准,进而造成了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过多的司法干涉影响了董事的自由决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司法界200多年前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该司法审查标准与传统董事注意义务,共同组成董事注意义务规则,有效地弥补了单纯的传统董事注意义务所造成的缺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来完善我国董事注意义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