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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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包含了大量的货物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货方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时可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通常情况下因货方与港口经营人未直接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货方与港口经营人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或存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成立“准合同”关系,需结合事实合同制度以及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理论予以分析;从港口经营人的角度来看,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承担将有直接的影响,但我国法律对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未予以明确,令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承担存在不确定性。本文以华创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为切入点,分析了港口作业纠纷下,货方提起违约之诉遇到的是否成立事实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问题,以及该类案件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建议借鉴《鹿特丹规则》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使得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承担予以稳定,以平衡货方与港口经营人的利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文章主文由三章构成:第一章重点介绍了审判实务中,港口作业纠纷近年来呈现增长的趋势;因货损引起的与港口业务相关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属于常发生的案件,并介绍了华创公司以货物在厦门港中转期间货物遭受湿损为由,对港口作业方集装箱码头集团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华创公司最初以双方存在事实合同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被驳回起诉,后提起侵权之诉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败诉,作者结合法院的裁判内容逐一进行了分析。第二章明确界定了港口经营人,分析该类案件中货方与港口经营人间不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对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雇佣人、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是独立合同人的三种不同观点和相应的司法裁判逐一进行分析。第三章建议对货损引起的与港口业务相关的案件应明确诉因为违约之诉;建议参照海运履约方制度,使得港口经营人可以享受承运人的抗辩及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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