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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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经济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就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一些不法商人唯利是图、制假售假,使假冒伪劣、粗制滥造的商品充斥市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这已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能保护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值得令人欣慰的,但美中不足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数额如何来确定,以及以什么标准确定,在法律条文中均未提及,使得这项制度在操作中稍有缺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原本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制度,随着其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优势的显现,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关注,并逐渐接受这一制度。我国也在一些产品领域的立法中陆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则,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赔偿。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些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有一定缺陷的:这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大都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为基数,这是极不科学的,具体原因将在正文中予以阐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缺乏强制性,如“可以请求”而不是“应当”;无论是“双倍”还是“十倍”赔偿,在大多数消费者的生活中,以价金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都会显得偏低,甚至在保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得不偿失,于是在利益得失衡量之后,大多数消费者都选择了沉默;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国内法同样适用于国外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而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远低于国际标准,这反映出立法者较少考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国际适用问题。本文运用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借鉴、总结美国、澳大利亚、欧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和特征,结合国内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规定的各种观点,提炼出我国在产品责任中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的五个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时,要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同时还要考虑一些相关因素,比如对产品经营者自甘冒险的衡量、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主观恶意程度、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不法行为中的获利等。鉴于中国目前的法治现状,为了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具操作性,应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规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上下限。规定上限,既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又可以对企业形成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至于对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阻碍经济的发展;而规定下限,则保证了消费者的基本利益,避免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得不偿失,由此而形成恶性循环,纵容了违法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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