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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是多发案件,且因其系复杂客体,社会危害性大。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尤其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情形,应加以关注。 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或集体财产的行为。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 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转化犯、准抢劫犯的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往往存在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本文着重研究特别类型抢劫罪中的几个问题。 第一章论述抢劫的加重犯。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本章着重就“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类加重型抢劫予以分析。笔者认为“户”是指居民住宅及准住宅,不应包括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运送公民、正在运行的汽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二章就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的准抢劫罪进行论述。首先界定了“凶器”应指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杀伤力较大的器具。其次,所谓携带不应被视为一个纯客观的持有,仍然应符合主客观统一原则。一方面,所谓携带应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明示,相反则不应按此论处。另一方面,行为人确是以该凶器作为抢夺后盾,而非无意携带。并且还就刑法第267条第二款关于(准抢劫罪的规定)的法理的合理性进行了质疑:刑法没有对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处理具体规定,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困难;笼统地作此规定不利于正确处理司法实务、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有客观归罪之嫌。本章还指出“以抢劫论处”应注意的问题:(1)携带凶器实施的是抢夺行为而非抢劫行为;(2)携带凶器抢夺构成犯罪无须数额较大。 第三章论述转化型抢劫罪。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特点和如何适用“加重情节”的问题。指出: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