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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在社会发展中,自发产生了不同的产品类别,其法律特征却无法完全适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故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无法完全、适当地嵌入一种法律体系之中。但是,适当地确定一个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决定着资管产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在我国这样政府驱动式的金融市场,不适当的法律关系往往会因为父爱式的监管,危及资管产品的稳定性,而稳定性是成熟资管市场资管产品最重要的特征之一。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资管产品的内部法律关系又一次成为热点问题。中国在处理资产管理的内部法律关系上存在一些困境,本质原因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定位,外在的表现方式上体现在法律的适用无法公平分配双方权利义务。观察我国的资产管理产品近三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往往采用以委托代理合同为主的传统民法路径对相应的案件予以调整,而单一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仅无法涵盖整个资管产品,更不能保证投资者的实质权利的平等,甚至传统的合同无效理论会给市场带来道德风险。所以,让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回归信托法的学说路径,成为法学界最近的热点问题,以信托关系作为整个资管产品行业的法律关系成了部分学者的主张。但是,《信托法》不仅在我国是一部狭义的部门法,在世界范围内依然只是一个资管产品的种类或者组织形式,从比较法的视角上看,信托关系并不是资管产品的基础关系。此外,信托关系仍然无法解决委托代理合同下存在的问题,况且修法成本过高,以《信托法》作为资管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实则存在一定的阻力。通过对资管产品的类型化分析,中国的现代金融资管产品因为中国特殊的融资背景,呈现出结构复杂、经营链条长的特点,各种结构化的产品和通道业务使得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及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而传统的单一的法律关系不可避免会缺少对经纪、托管、销售等配套业务的特殊调整。追求实质权利义务平等的中间法律关系似乎成了一条可行的备选道路,其不强行将资管产品归入现行法律体系中探讨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不过多追求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的单一性,而更多得关注资产管理业务相关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信义义务。通过对现行法律及监管规则进行梳理,成文法中有着大量的符合西方信义义务的概念性条款,而我国资管监管中存在大量的诸如适当性义务规则、信息披露规则、谨慎投资者规则的信义规则的具体标准,问题就是如何为监管规则提供进入我国权利义务救济体系的通道。若观察美国,美国的司法历史也经历着从排斥“监管规则”进入司法,到以监管规则作为检验现行法律事实行为的标准,这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参考价值,监管规则同样也可以成为我国资管经营商的检验信义义务,判断其侵权、违约与否的一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