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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为了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各国都根据“常设机构原则”,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行使征税权。UN税收协定范本及OECD税收协定范本,均对“常设机构”原则予以确立。从两个范本的具体规定来看,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存在某个在企业支配下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营业活动必须是通过该固定场所从事的。但是,关于非居民企业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及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升,仍以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有固定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等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显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的份额比例会严重缩减。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不仅在国际税法领域中占据不可替代的地位,还对各国具体的实践操作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2013年7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行动方案》(OECD’s Action Plan on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简称“行动方案”)。OECD关于BEPS的行动方案,致力于建立一套有广泛共识的针对BEPS的国际税收规则,不仅能够保护税基,还可以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其中,BEPS行动方案的工作中,提出了第7项行动计划方案(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即有关常设机构原则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思考:确保核心经济活动不能错误地受益于常设机构的例外条款,同时与货物和服务销售相关的人为安排不能被用来规避常设机构地位的判定。2015年10月,第7项行动计划方案的最终报告出台,报告提议对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中常设机构的定义进行修改,以防止外国企业在其他国家开展运营时通过人为安排及策略避免构成常设机构。本文将以OECD关于BEPS行动方案的报告为载体,研究其对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建议,对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进行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