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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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罪名在1979年刑法典中短暂的缺失之后,于1997年又重返刑法条文之中,但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绑架犯罪一直没有间断过,对它的研究也没有停止过。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人们对权利的认识和要求不断变化,犯罪认定的标准也不断变化。法具有历史性,要正确定罪和准确量刑,就必须根据当代社会的标准对各种理论学说进行甄别,通过辨析找到一个符合现实生活的标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争议最大的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绑架罪的客体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主张“简单客体”,第二种学说主张“复杂客体”,第三种主张“并存客体”。“简单客体说”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仅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复杂客体说”的提倡者在复杂客体具体包含的内容上认识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包括健康权利、生命权利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立法者强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将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一章”;有学者认为“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和行动自由。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可能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故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并存说”认为勒索型绑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质型绑架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简单客体说”和“并存说”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前者并不能涵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客体,后者不符合刑法客体理论的研究方法而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说”准确地把握了绑架罪的客体内容,但是持此学说的学者在具体包含的客体内容表述并不一致。笔者认为绑架侵犯的人身权利应当概括为“基本人身权利”,一方面可以解决在表述上繁琐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基本人身权利做扩大解释以适应人们对人身权利认识和要求的变化。另外,客体还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这实际上是根据刑法对于勒索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两种类型的对应概括。客观方面是认定罪与非罪、区别此罪与彼罪的主要要件。绑架的行为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暴力、胁迫和麻醉,还可以是欺骗等一切可以导致控制被绑架人的手段。但是欺骗方式必须只是仅仅在达到控制被绑架人的状态的前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它可以成为绑架的手段。这就要求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了非法拘禁、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以实施这样的行为为后盾的意图,否则不成为绑架罪。假如行为人一直实施了欺骗行为,被绑架人整个过程没有意识到被限制到了人身自由、不知道行为人的勒索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绑架要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要件。绑架罪是意图通过要挟第三人而达到侵犯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目的,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生命健康的担忧,所以绑架罪意图侵害的对象包含第三人,这也是绑架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绑架目的实现的途径是控制被绑架人进而实施其目的行为,但在控制被绑架人的方位上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是控制于行为人的势力范围即可,不要求“将被害人劫离原地”。我国刑法要求的犯罪是侵犯了社会利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我国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处理途径,两者是在违法的量上进行的认为的划分,所以并不是所有符合绑架罪形式的行为都要以绑架罪处罚,行为人提出的不法要求要以“巨大”或者“重大”为标准,只有这样才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相对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刑升格时适用绝对刑死刑,所以司法人员应当慎重适用该条款,从法定刑可以倒推出此款要求必须是极其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适用也是要求罪行极其严重,所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应当出现死亡结果。绑架罪是的主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绑架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要是实施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的可能要按照刑法第十七条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绑架罪是法定目的犯,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目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构成。在实行行为上本文采纳的是“单一行为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构成绑架既遂。绑架罪在时间上有持续的特征,从绑架人质到提出要求再到目的实现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处于种种原因或者目的而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比如故意伤害、强奸、强制猥亵等等,要区分一罪与数罪关键是看另外的行为是否包含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如果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惯常行为,那么就是一罪;如果不是实现犯罪目的的经常行为,超出了对绑架犯罪的合理预测,那么就应当数罪并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行为方式极其相似,仅是犯罪目的不同,在索要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的情形下要严格区分债务存在的客观性以及超出真实债务的额度。为索要债务而绑架他人的按照刑法定非法拘禁罪;超出正当债务巨大而绑架索要的行为实际上是以索要债务为幌子,应当定性为绑架罪;债务数额不明确而没有敲诈勒索的意图的仍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没有债务往来或者强加给被害人之后绑架的应当定绑架罪。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是是否符合“两个当场”,只有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当场劫取财物的才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就要考虑适用绑架罪或者其他罪名。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手段行为有雷同之处,在主观目的上有重大区别。以上几种犯罪与绑架罪容易混淆,故本文对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专设了一章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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