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僵局被称为公司的“自杀”行为—公司的运营陷入瘫痪,商业受到实质性的损失,不仅股东的收益权落空,公司债权人、管理层、雇员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也无从保证。因此,寻求公司僵局解决之道就成为公司法的一个现实课题,司法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方法,有其引入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但需注意的是,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等号。一方面,公司僵局只是引起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公司陷入僵局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法院必将解散该公司,任何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存在成本,司法解散不是一个“万能口袋”,其作为打破僵局最彻底的一种方式,却也是影响最大、最耗费资源的一种。经过全面修订的新《公司法》大大拓展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也将司法解散制度纳入其中,结束了僵局状态下股东诉请无门的“旧时代”。然而仅有一条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司法在履行“解读法律”职责时面临诸多困境,也促使笔者对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与此同时,考虑到虽然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偶尔也会经历公司僵局,但公开交易市场的存在使得股东可以通过以“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以摆脱公司僵局的困境。相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直接导致了其封闭性,“退出”的不容易导致其成为了公司僵局的高发地带。因此,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状态为切入口,通过对引入司法解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结合域外相关的成熟立法例,运用法经济学、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拟就我国现行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提出几点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