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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发端于英国判例法中"Foss规则”的“欺诈小股东”例外条款。该制度的确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为中小股东所受损害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此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被多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并且成为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2006年《公司法》第152条也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对于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及完善公司治理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最高院在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对派生诉讼适用的具体规则作出细致地指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成为了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基于此,国内股东派生诉讼比较多的发达地区地方高院通过借鉴国外的判例规则出台了在辖区范围内有效的审理意见,然而不同地区的司法者在诉因相同的股东派生诉讼中可能采用了不同的判例规则,统一的审判规则和适用标准的缺失导致地方法院的判决呈现多样化。笔者认为,若要避免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必须深入了解我国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确立贯穿制度实施过程的指导原则,进而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本文拟通过对国外股东派生诉讼规则进行梳理与归纳,并对近几年司法判例中具体适用标准的发展与演变予以分析与总结,以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为出发点,阐释股东派生诉讼规则在我国的价值取向,重点对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采用的具体操作标准进行剖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