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现行刑法实施以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直备受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关于该罪的金额以及有关的犯罪形态、量刑方面的问题始终是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争相探讨和研究的热点问题。尽管对于本罪的关注度一直很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至2010年之间多次对有关本罪的金额和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关于本罪的金额及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有效的解决。立法上选择性罪名与罪状中“销售金额”的矛盾性规定使得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立法对“销售金额”的规定使得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此外按照传统的数额犯理论的观点,销售金额5万元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此要件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本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形态的问题。但是“两高”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却以“货值金额”作为认定本罪未遂的标准,“货值金额”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因没有销售金额而不能认定生产性行为为犯罪的情况,但是其本身也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该规定不仅对传统的数额犯没有犯罪中止形态的观点进行了否定,引起了本罪是否存在未遂的争论,而且带来了一系列实践问题,首先它可能导致本罪中同一犯罪行为可以进行不同犯罪形态的评价,即对于因生产行为导致的货值金额既可以评价为生产的既遂,也可以评价为销售的未遂,从而导致犯罪形态评价上的混乱;其次货值金额认定犯罪未遂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既遂和未遂不具有同一评价性;再次,对于犯罪未遂,我国的处罚原则是比照既遂进行处罚,但是司法解释对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使得未遂无法参照既遂的相关档次来适用。另外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量刑上的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司法解释已经将犯罪未遂设置了较既遂高的标准,那么本罪对未遂的处罚还有必要再适用总则第23条的规定吗?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本罪的未遂采用了双重从轻的处理方法,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总体精神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工作者在解读法律文件中的个人主观因素的倾向使得量刑的畸轻畸重、不平衡性的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诸如此类的法律疏漏和空白都将使得本罪在适用中出现混乱的局面。本文前两部分以现有的关于本罪的部分案例作为研究对象,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上诸多问题为切入点,探求问题产生的原因,并且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于文章最后一部分对数额犯存在未遂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立法修改建议,呼吁制定针对本罪的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