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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分析了学界对“环境损害”的各种不同界定,进而提出自己对“环境损害”概念的理解。本文认为环境损害,即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侵权责任法中在环境侵权理解意义上的以环境为“媒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于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其承载的是人们的环境利益,这种“环境利益”具有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不可分性、非排他性和整体性等特征,所以环境损害本质上是一种“环境利益”的损害。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基础就在于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是人的环境利益,而非“环境”的利益,它是以人为主体的,具有满足人的需求的属性即对人的有用性。所以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实质是保护人的环境利益的要求,这是环境损害救济的现实基础。在法理上,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独特的部门法益,而环境利益无可置疑的应当是环境法的部门法益,这是环境损害救济的法理依据。法谚有云:有损害就有救济,对于环境损害而言,环境法上的“环境责任原则”,为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提供了环境法学依据。纵观目前我国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现状,不难发现,环境损害的救济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是环境行政救济的无力,巨额罚款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损害问题;其次是环境侵权救济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环境利益是不同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第三种利益,这就决定了环境侵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稍显不足;其中环境民事诉讼对公民起诉资格的限制,导致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程序难以启动。因此,在借鉴欧盟和德国关于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的主要做法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我国环境损害救济的综合协调救济机制。首先是确定环境损害综合协调救济的预防原则、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其次要明确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以便及时追究致害者的环境责任;再次,现阶段,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不能对环境损害进行全面的救济,因此要综合运用公私法手段补救环境损害;为了使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治理和恢复,需要加强环境损害的评估;在完善救济方式方面,优先选择恢复原状,辅之以损害赔偿;在针对司法救济不畅的情况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赋予环保团体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畅通司法救济的渠道,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最后在法律救济无法囊括的方面,辅之以社会化救济制度是完善我国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