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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组织的内部机关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和联合国辅助机关。据此,传统国际组织法学理论将联合国内一切不属于主要机关的内部机关归入辅助机关之列。但是,在联合国成立后50多年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新型的内设机关,如联合国发展业务机构,这种类型的内设机关从组织类型上看,很难按照《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二元结构进行归类。本文将以实践为基础,推论出联合国发展业务机构并不属于联合国辅助机关,它们在组织结构和活动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自己的特点,是自成一类的机构类型,本文称之为“联合国附属机关”。 通过对具体的联合国附属机关的概况分析,可以见到联合国附属机关在法律依据、组织结构、财政及人事制度等方面形成了区别于联合国辅助机关的特征,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它们不是联合国某一个主要机关的支持性单位。同时,联合国附属机关还具有附属于整个联合国组织的特性,它们的产生和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联合国组织。因此,联合国附属机关兼具自治性和附属性特征。 通它们在联合国体系内的产生和它们在实践中的作用可以看出,联合国附属机关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结果和媒介。这种相对独立的内部机关的形式适应了特定情势下国家间合作的需要,并在现实中扮演了实施者、协调者和倡导者的角色,具有国家间多边合作的职能。 联合国附属机关并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它们享有部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独立的对外交往,形式上承受国际法上的部分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讲,联合国附属机关以不同于协定性国际组织的形式,即以一个内部机关的身份,起到了国家间多边合作的制度性安排的作用。因此,联合国附属机关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体现了国际社会合作的需要。 对联合国附属机关的研究,意义不仅在于明确此类机关在联合国组织内的地位和类型,更重要的是,可以将这种多边合作形式纳入国际组织法的研究视野,从而对传统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律人格的概念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