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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立案,通常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对某一类问题是否应予追究相关行为主体之责任,在法律授予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的职权行为,如海关、税收等国家机关以及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立案。狭义的立案,则是指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为处理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所经历的程序阶段。法院立案即属于狭义的立案,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赋予的审判、执行等职权,按照国家程序立法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开启诉讼(包括审判与执行)的必经程序。其中,就审判而言,法院立案的本质作用在于启动诉讼程序,因而立案通常被看作法院诉讼活动的起点。立案工作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起诉、针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以及申诉、申请再审等诉求,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法院的立案可以有不同的种类划分。按照诉讼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以及审查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刑事立案、民事立案和行政立案。针对立案所处的诉讼程序,或者说所处的不同阶段来划分,又可分为一审程序立案、上诉程序立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以及执行程序立案等。本文所探讨的立案制度仅针对民事一审立案,以起诉受理为中心。自2004年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要在我国建立立案登记制以来,曾遭到实务界的强烈反对,直至2014年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政治决定的形式正式明确了我国须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之立案登记制得以正式实施。至此,这一问题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在立法关于起诉受理的条件未作根本改变的情形下,究竟何为立案登记制?为什么要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背后有着怎样的诉讼法理?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模式、具体的诉讼流程又是什么?立案登记制能否得到顺利实施?要想准确回答这些问题,尚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文章包括“引言”在内共分为六个部分引言除了介绍研究的意义、现状以及方法之外,最主要的是欲通过对现有立案制度的简要评析,引出将要讨论的问题,并限定研究的对象与范围。第一章“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概述”。通过介绍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概念、功能与特征,以及世界通行的立案类型,为立论限定了必要的范围。首先,以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立案定义的不同观点入手,指明了在我国不同语境下立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其次,通过厘清起诉、受理、立案三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了我国民事一审立案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与特征,从而明确本文所要探讨的立案制度实则针对一审立案,系以起诉受理为中心。最后,通过简要介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行的两种立案登记制,并将之与我国的审查受理制作简要对比,从而引出本文对立案制度相关问题的探究。第二章“立案制度选择的理论基础”。对立案制度的选择与构建首先要有科学合理的诉讼理论作为支撑,为此,本文分别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进行了论述。从宏观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在动态运行上乃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博弈与平衡,立案制度的设计关系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敲开司法之门。为此,本文详细论述了起诉权与诉权以及裁判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对起诉权的属性与功能的分析,明确指出起诉权乃是诉权的核心内容,是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现。起诉权理论对立案制度的选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中观层面观之,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长期系以法院主管理论为指导,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且为立案审查制提供了丰富的存在土壤。其实,公民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具有可诉性和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三者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理论来指导立案制度的选择。就微观层面来分析,立案制度的具体设计实质上是要明确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法院应当审查什么,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理论及审判实践,也就是如何界定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以及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理论对立案制度的影响。在起诉权理论、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以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理论指导下,均应选择立案登记制。第三章“域外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本章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选取了较具代表性的英国和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则以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考察对象。分别从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以及起诉产生的效力共四个方面来进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对比和总结。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相关地区),总体上均以程序基本权理念为指导,设定了较低的起诉受理门槛,对起诉均采形式审查标准,立案程序的完成以诉答的两造构建为基点。相比而言,从法系渊源与法律文化传统而论,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案制度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第四章“对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初步检讨”。笔者首先就立案登记制实施一年多以来的运行实效进行了宏观考察,发现虽然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但整体效果不尽人意。其次从微观层面进行了“民调”解析。随后从立法及司法两个方面分析了制约立案登记制有效运行的症结所在。关于立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长期实行的立案审查制乃是后计划经济时代相关规则和审判经验总结的产物,因而不能适应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事立案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其二,起诉权之宪法保障的缺位导致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起诉权规定的缺失,从而抬高了起诉受理的门槛。其三,现行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故而造成了审判逻辑的混乱。关于司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司法环境受限于构建实质法治社会的框架特征,决定了司法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优先目标,故而往往造成立案环节未审先定,且须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行政化的法院权力架构决定了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调整范围和作用的有限性亦决定了司法处理纠纷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更迫使法院主动减压,节省司法成本,以控制司法之门的开启。其二,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有限性进一步导致了法院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其三,在审慎立案之司法政策的导向下,法院通过严控主管及出台各种具体的内部立案制度和审查标准,使得“严把立案关”实现了“合法化”。通过对立法原因和司法原因的分析,笔者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解决“立案难”问题首先要解决立法问题,即提高起诉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解决司法的无序和无边界问题,实行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真正意义上的起诉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第五章“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再革新”。笔者首先分析了实行低阶化之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就是将诉讼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剥离出来,在起诉阶段仅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对此又可称为一元审查制。从必要性角度分析,“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乃是树立科学的纠纷观和诉讼观的直接体现;是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直接落实;有利于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价值平衡;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可行性方面分析:司法观念的转变是改革得以成功的必要前提与关键所在,司法能力的提高则是现实基础。国民在提高素质的同时将会理性诉讼,这样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诉讼爆炸的可能。其次,笔者对一元审查制提出了初步构想: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是诉的位阶评价理论;一元审查制改革的设计原则是优化诉权与审判权的权限配置、简化诉之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最后,笔者提出了一元审查制的具体构建方案。包括:起诉要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和诉状驳回程序。从立案实操角度,联系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和建设多元诉讼服务中心,笔者进一步指出可以依托信息化建设,在立法上确立一元审查制的背景下,实行一门式登记立案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解决立案窗口拥堵及当事人往返奔波的立案难问题。笔者提出,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与实施固然可为当事人敞开司法之门,但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乃至最佳渠道。为了实现解纷机制的多元化,并防止恶意诉讼,笔者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和恶意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作为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