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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愈发多样化,其中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是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不应该以债权的视角来理解,而应当将其视为账户持有人享有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可以分为受害人自动变动账户金额和受害人被动变动账户金额两种类型。在受害人自动变动账户金额的情况下,受害人自身也是受骗人,被行为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产。在受害人被动变动账户金额的情况下,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账户密码转移资金和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改动受害人账户金额两种情况。行为人非法获取账号密码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移资金,其实质是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非法取财,行为的本质是对机器诈骗。在事实层面上,机器不能被解释为人脑,不具有人脑特有的认识和处分能力,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在规范层面上,行为人通过虚构自己是真实用户的事实,用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对机器作用从而欺骗了机器背后的掌控者,最终仍然回归到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冒用他人名义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是通过对机器的诈骗实现了对背后的人的诈骗,成立诈骗类犯罪。同时,要理清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支付、理财和银行卡快捷支付等法律服务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资金来源不同对所涉法益的影响,进而具体认定行为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在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改动受害人账户金额的情况下,不存在机器的受骗,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因此属于盗窃罪。同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考虑是否同时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受害人主动变动账户金额的情况下,虽然未认识到具体的转账金额,但这种错误认识仍然是由于行为人的隐瞒真相所导致的,无需要求对具体交付物的认识,仍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