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出现了土地较为自由的流转,学界出现了是否应允许农地物权有完全处分权等的交锋。本文的研究范围只限于农业用地,是对农地物权主体权益的探讨,本文的论证基点是农地物权的特殊性,农地上承载的不仅是物权,还有生存价值和集体成员权。本文参考了许多调研和统计的数据,尤其是笔者参与的广西大学与挪威奥斯陆大学“中国西部的土地使用权——广西自治区实证研究”项目,力求理论的科学性和务实性。在市场经济和城市化发展中,农地上的经济价值日益体现,然而农地的生产功能决定了其不应适用抵押与强制执行,因此即使农地可入股或作为出资,也不能等同于一般财产。农地物权主体在处分权利时必须受到限制,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也不能影响农地物权主体权益。而“集体所有”的内在含义与本质使农地物权和集体成员权有着天然而密切的联系,立法对主体权益的行使和实现的规定,必须结合成员权的内容。对农地物权主体权益的针对性保护,还要注意一般物权保护所没有的几个特殊问题,本文强调了转让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保护特殊群体权益和警惕合法形式对少数意见者合法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