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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评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衡量尺度,清晰的审查标准是对法官滥用司法裁量的监督,更是案件能否取得公平公正结果的前提。保证公正司法,明确的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是审查的关键,那么需要对非诉行政审查标准有清晰的认识。从法律依据上来讲,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体现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明显违法”标准,其源自法释[2000]8号对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规定。最新司法解释[2018]1号并未对该标准进行过多的调整,在“明显违法”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规定,尽管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审查标准进行了规范,但是审查标准是否适应法院审理操作,需要司法实践进行检验。通过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案件与地方法院规范的梳理,“明显违法”审查标准的实践适用并未如期所愿。首先,实践适用“明显违法”与诉讼审查标准存在高度的同一,混淆两者的适用将架空诉讼程序;其次,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在地区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容易造成同案不同裁定的结果;再而,“明显”标准的模糊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从审查标准适用的外部司法环境以及审查标准自身的检讨,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适用困境是内因与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更是在客观环境下,主观认识的差异。或许司法环境的优化可以通过司法改革进行,法条文本的缺陷也可立法不断完善,但是审查标准不是一个绝对的确定的,而是与客观环境相对应的相对确定的标准,与其不断追求司法裁判的统一,不如借助司法实践与改革,以裁执分离的审查模式与相对集中管辖的实施为契机,并总结分析理论上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的讨论,提出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应采用实质审查下,以合法性兼顾合理性的审查原则,采取适度审查的强度以案件类型化区分的审查标准,另外这样的审查标准还应区别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以此丰富“明显违法”审查标准内涵。在理论上得出的结论是概括性的,并未对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则难以对法院具体适用起到较好的指引作用。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标准的清晰认识,需要对内容进行具体的解读。立足条文规定,细化现行“明显违法”的具体指向,首先需要对“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行解读,行政活动中存在大量的委托,“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应一概否定委托实行的行政行为,其针对的应是不具有法定形式授权的主体实行的行政行为。其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限定在基本事实的缺失,具体包括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与缺乏事实证据两方面,没有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以及不履行事实上的“明显缺乏”构成了基本事实错误,而缺乏事实证据指向行政机关不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或者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再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与“适用法律错误”相混淆,而限定在未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形。最后,明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非一个双重条件,指的是对其权利产生实际侵害。最终实现明确“明显违法”的可能性边界与具体指向,修正与现实适用的差距,以期对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所助益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