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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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国家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强度,非法集资者基本无法直接利用传统模式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随着私募基金进入我国市场以来,由于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的特征,非法集资者开始利用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从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第一案的黄浩案开始,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涉案金额越来越多,涉及人数也越来越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越来越强,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及危害性,有必要对其司法认定进行认真研究。本文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中晋系”案件为引入点,在总结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特征的基础上,分别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对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涉及最多的两个罪名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本文在第一章对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的含义以及假借私募基金名义、更具有迷惑性、涉案人数及金额更大进行了阐述,并对此类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进行了简单的概括。在第二章对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在第一节对此类犯罪中争议较大的“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进行了探讨,并对此类犯罪中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几个关键点进行了总结。在第二节对此类犯罪单位犯罪的现行认定标准在构成要件和合伙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特殊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进行了阐述。在第三节对此类犯罪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概括,同时对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以及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认为两者都具有此类犯罪主体的资格,在符合此类犯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均可构成单位犯罪。在本文第三章,着重论述了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在对非法占有目的分别置于财产犯罪中和金融诈骗罪中进行内涵的界定的同时,指出了现认定标准存在的推定模式逻辑错误违反刑法理论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通过对客观结果出现的原因进行分类的认定的方式;同时对资金用途对认定此类犯罪的影响以及犯意转化这两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第四章依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非法性的顺序对此类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对以私募为名非法集资犯罪利诱性的认定应从是否进行风险提示和重大信息披露以及承诺固定回报入手。公开性的认定应当利用“既存业务或者其他实质性联系”标准判断。同时,“既存业务或者其他实质性联系”标准对认定口口相传方式的公开性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在社会性认定中,社会性的内涵应当理解为向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吸收资金。对非法性的认定应在结合其他“三性”即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认定的基础上将其分为两步判断,先判断其集资活动是否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再判断集资活动是否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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