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主观构成要件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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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事后抢劫”特指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抢劫。事后抢劫是一种法律拟制,与一般抢劫罪具有同质性。虽然事后抢劫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即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又不完全相同,且事后抢劫的入罪门槛更高。对比我国古代和域外立法,我国《刑法》有关事后抢劫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事后抢劫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前后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前后行为之间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同时在主观上需有心理上的联系。在考察事后抢劫的主观构成要件时,不能只单纯地讨论法条规定的三大特定目的,即“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应该以与一般抢劫罪的同质性为前提,注重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的整体性、关联性,系统地探讨事后抢劫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事后抢劫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在前后行为中并不相同,需根据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体系来进行判断。前行为的主观方面涉及故意的认识内容和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行为的主观方面同样要明确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同时要考虑事后抢劫的手段仅限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该手段须直接或间接包含维持、保护、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反之,若行为人前后行为中缺乏这些认识或出现认识错误,则不宜以抢劫罪定性。关于“为了窝藏赃物”,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赃物的同一性;赃物与罪证的范畴有所重合,但并不完全等同。关于“为了毁灭罪证”,以杀人动机灭口的行为不属于毁灭罪证;毁灭罪证与抗拒抓捕的区别在于暴力的程度不同。关于“为了抗拒抓捕”,抗拒抓捕与摆脱行为区分的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还直接占有财物,并积极追求保持财物占有的状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贯穿事后抢劫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这是一种笼统的犯罪意图,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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