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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被纳入《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我国量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进程也因此又向前迈出了一步。但是这一步迈得并没有人们期待的那么大,此次立法只是将部分坦白纳入了刑法,而其余坦白则成了处境尴尬的黑户。完整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罪行,或如实供述与之同种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主体限制为“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说这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因为只有庭审之前的坦白才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却忽视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问题,司法效率是很重要,但是当它与司法公正相抵触时,司法公正应是第一位的。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显然应将坦白的主体定为“犯罪人”。坦白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坦白制度纳入刑法也非一日之功。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到被刑法所承认的坦白条款,坦白制度走了55年。在这55年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也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渐渐与实际相脱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逐渐沦为了刑讯逼供的手段,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坦白想要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须进行转变,不转变迎接它的就是毁灭——坦白入刑已是势在必行。将坦白制度纳入刑法时,立法者怀着美好的期待,希望通过坦白IV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益和诉讼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可惜的是实践与理想之间总存在着一道等待我们跨越的鸿沟——坦白条款的实施现状并不尽如人意。坦白制度立法后,坦白条款的使用率在随后的两年内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但是当坦白条款使用率超过45%时它上升的势头开始减缓,达到52%时,坦白条款使用进入了瓶颈期。坦白条款使用推广的后继无力,根本原因是因为立法上的不完善:坦白主体、坦白时间、归案形式、如实供述、坦白认定程序等均不明确;直接原因则是司法机关对待坦白条款的“不作为”。为了改变上述现状,笔者建议在实体法上可以将“坦白制度”单列一条,作为一项与自首、立功同等地位的独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实现坦白制度在刑法中的完整性。在程序法上,可以建立与坦白制度配套的司法认定程序,从而防止出现侦查机关认为是坦白,法院认定不成立坦白的情况发生。同时,在立法尚未做出修改前,司法上应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坦白条款中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详细的规定,使坦白条款的内涵更为充实、合理、科学。如,《刑法修正案(八)》坦白条款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坦白主体的初始身份,而不是唯一身份,更不是对坦白时间的限定。此外,审判人员在实践中适用坦白制度时应坚持相对从宽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只有这样审判人员在使用坦白条款时才能做到正确适用,而不仅仅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