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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包括对应缴到期出资未缴和对已缴非货币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时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应当在更广泛的司法视角内对债权人权益进行保护。 本文认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即公司对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公司缺乏履行债务能力,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来确定该到期债权,从而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保障自已债权的实现。同时对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起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求其在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一案例为基础,结合法学理论与实践对股东出资不实引发的债权人救济问题作一粗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