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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达成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广义上还包括举证责任契约。证据契约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发展、公法和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支持。大多数证据契约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证据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对违反证据契约的行为有强制履行和惩罚性赔偿两种救济方式,在证据契约存在瑕疵时应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予以救济。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实际上也存在某些类型的证据契约,如自认契约、举证时限契约、选定鉴定人契约等。但是我国目前仍未建立起完整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制度,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契约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极不统一。以一种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契约理念为指导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证据契约制度,符合民事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发展要求,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为了更好发挥证据契约的作用,应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可以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则可以促进实质公正的实现。最后针对几种典型的证据契约,如证明责任分配契约、举证时限契约、限制证据使用契约等,本文对其特殊之处进行了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