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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古老的债的保全制度,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此做出规定。本文从债权人撤销权概念、性质入手,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地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分析了撤销权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撤销权行使中的程序及效力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评析了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撤销权的立法不足,指出我国的相关立法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小,撤销权诉讼当事人规定不甚合理等问题。本论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从考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起源以及在欧洲各国立法现状做了考察,同时简单介绍了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关于债务人欺诈转让行为撤销的规定,并对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现状进行了分析。本章重点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对此,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通过对三种学说的分析探讨,笔者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而非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的结合,其指撤销债务人之单独行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之契约行为,债权人可依此撤销判决强制执行受益人拒不返还之财产于债务人名下,以此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并无需再次借助代位之诉。第二章研究了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撤销权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首先债权人需有有效债权存在,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其中重点讨论如何认定有效债权、遗赠行为的放弃、有害债权的认定时间及判断标准等问题。在主观方面,要求债务人在有偿处分财产的情况下,须债务人及受益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恶意方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即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低价转让行为,即可推定为恶意。本章还设专节重点讨论了特定物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特殊问题,关于此问题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历来存在不同见解,但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可否允许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际为损害赔偿与强制履行的选择问题,鉴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应允许特定物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害其特定债权的行为自主选择损害赔偿或强制履行,以此可更为充分的保护其债权,而不可否认债权人强制履行的权利,仅允许其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章详细论述了如何行使撤销权。主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行使期限及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了分析。撤销权的行使须依法以诉讼方式进行,其范围应以一般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为限,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本章重点分析了撤销之诉的被告,其应根据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进行确定,在诉讼程序上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此分析我国当前合同法中对撤销之诉被告的规定不甚合理。第四章从撤销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入手,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效力应采绝对无效说。并以此理论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对债务人、受益人、转得人及债权人的效力,其中尤其强调对债权人而言并无优先受偿权,但现实中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到清偿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