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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作为正当化事由,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原则已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刑法典中也未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害人承诺的案例把握不准。同时该理论也蕴含着实现刑法正义的独特价值,因此,在法治日益人性化的今天,通过对被害人承诺制度的探讨进而引起刑法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则无论是理论上亦或实务中都非常必要。本文共分五部分展开论述:一、被害人承诺的基础理论。通过对被害人承诺的概念、历史渊源、中外刑法中关于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现状的介绍,在整体上形成对被害人承诺的直观认识。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害人承诺现象,对该问题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本质问题,即其成为正当化事由的依据,存在着各种不同的争论。本文在分析相关争论后,认为被害人承诺之所以成为正当化事由,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刑法保护;二是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说能够比较深刻和全面地解释被害人承诺的本质问题。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上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产生正当化的刑法效果。二、被害人承诺的前提性理论。被害人承诺中的“被害人”作为一个假设性的概念,是针对无承诺的状态而言的,是在狭义的被害人概念(犯罪被害人)基础上有所扩大的被害人范围,还包括那些自愿承担侵害后果的非严格意义上的被害人。因为经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行为,所针对的是其拥有处分权的法益,并且基于“承诺”的存在而对行为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刑法的谦抑性和公法性是研究被害人承诺相关理论必须确立的两个基点。刑法的谦抑性是被害人承诺正当化的根据,而刑法的公法性决定了被害人承诺的限制性。两者的最佳平衡点是被害人承诺在实现刑法正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害人个人的自由自主决定权。三、被害人承诺的构成要件。完全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必须具备基础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基础性条件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主体条件。承诺者必须有承诺能力,对承诺能力的判断要兼顾刑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二是主观条件。从被害人和行为人两个方面进行把握:被害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存在瑕疵,否则承诺无效;行为人则应当对承诺有所认识,否则不能成为刑法宽容评价的理由。三是时间条件。通常认为承诺必须于行为实施前作出,至迟于行为时作出,并且持续到行为实施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事后承诺,只是事后承诺的存在空间有一定的限制。被害人承诺的限制性条件从两个方面论述:承诺权限的有限性和承诺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只有完全的个人法益才具有可承诺性,但生命权和危及生命安全的健康权是不能被承诺的。承诺行为的社会相当性是指被害人在对个人法益进行承诺时,不得侵犯社会法益;行为人在实施经承诺的行为时,必须保证行为不违背自己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四、被害人承诺在我国犯罪体系中的地位。被害人承诺问题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其在犯罪体系中的地位应放在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先经过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评价,再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评价,如果存在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则不再对行为人定罪和处刑。在我国,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属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组成部分。五、被害人承诺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我国刑法体系以犯罪构成作为评价犯罪的唯一标准,因此对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首先从形式上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次才是看行为是否经被害人的有效承诺,有效的承诺则阻却犯罪。为更加充分地体现刑法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将被害人承诺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鉴于我国刑法的刑名体系尚不够健全,因此当前较为可取的作法是在总则中将被害人承诺的相关问题吸收到排除犯罪性行为中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对存在被害人承诺的情节加以具体规定,增强其在定罪量刑上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