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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录制与传播技术的开发利用极大地促进了文化的繁荣与传播,同时在社会上也出现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这些传播主体。他们为作品的传播投入了资金、技术以及创造性的劳动。没有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作品就不可能在社会范围内广泛地传播,所以法律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在最初法律仅仅是通过合同的方式保护他们的收益权,他们无法控制其他人对自己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利用。随着录音录像工具的日益发达,他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面临着侵权的威胁。如何解决对于这些传播者的保护问题,成为当时版权法上的一大困惑。因为依照传统的版权法,作品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具有独创性。而这些传播活动的产物并不能达到版权所要求的独创性水平。各国在制定法律解决对他们的保护问题时,在具体保护形式上主要有两种: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及著作权的保护。著作邻接权是录音录像技术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发明与应用而产生的新型的知识产权,在有些国家称为“有关权”,如德国。我国著作权法使用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本文在这里介绍的是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的国家没有录像制作者这一概念,因此对类似的概念它们称为录音制作者或唱片制作者。我国则是把录像制作者与录音制作者合起来称呼,其原因在文章正文中将有讲述。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以复制权为基础逐步扩大起来的,因为最初侵犯录音录像制作权的行为主要是非法复制,而随着人们对录制品需求的增加,又产生了许多新的利用录音录像制品的方式,如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录音录像制作者面对出租行为给自己利益带来的损失强烈要求一项独立的出租权,而出租者依权利穷竭理论认为录制者无权对其已售出的商品再行控制。网络技术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对复制的界定,新的网络传播权的出现等。面对种种问题西方各国在规定录制者权时的一个总体趋势是:以录制者应享有的授权或禁止某种与录制活动有关的排他性权利作为基础权利,在此权利基础上,录制者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呈多元化趋势;限制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向法定许可使用转变,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模糊;权利的限制出现反限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