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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是1997年以来我国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为规范和统一适用法律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存在着若干不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将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出发,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该罪规定的内容中与刑法理论的冲突点,并根据现行刑法理论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全文共分四部分,约2.9万字。第一部分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问题,该部分首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是否应该存在、以何种形式存在,结合各方面的观点,论证该罪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对该罪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讨论,由于刑法对该罪的犯罪行为自然性质的描述模糊,使得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没有准确的可供依循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在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主张,即通过对“其他危害方法”进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给予其一个法定的、明确的定义,使得司法实务中对该罪有一个准确的法律上的判断,使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二部分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学界中对“公共安全”几种主要学术观点,得出笔者对“公共安全”内涵的界定,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并对公共安全的内容和本质特征进行分析。第三部分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问题,首先从罪名设置协调性的要求和法定刑设置协调性的要求出发,将“其他危险方法”定义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次,从危害行为的本质、对象、发生场所和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概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司法实践中容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混淆的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等罪名结合案例进行讨论,区分出他们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并列举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种常见形态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