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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不断发展起来的新型融资担保模式,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身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并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进行回购的一种让与担保方式,其在节约交易成本、扩大融资规模、保障债务清偿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虽然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在效力的认定上却存在着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审级、不同法院之间判决结果相矛盾的问题,即有效判决和无效判决同时存在,另外是在效力认定的过程中难以实现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着重于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实证分析。首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界定,并将该种担保方式与相关制度进行了区分,以明晰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等制度在权利转让、权利义务分配、担保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之处,然后对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效力认定结果进行了梳理,通过法院在判决中的立场以及无效认定和有效认定典型案件的列举,明示效力认定的现状。在此基础之上指出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适用依据相矛盾的情况,以及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实现有效平衡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学界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认定不清,在所有权说、担保物权说、隐藏行为说和虚伪意思表示之间摇摆不定,其中公示要件的缺失、清算程序的缺乏是股权让与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最主要原因。其次是忽略了担保标的物“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仅将其作为普通的财产权进行处理,片面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会造成该担保方式被不当利用,使得不确定对象得以进入公司,破环了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另外,立法跟进上的不足使法院在审判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也使得该条款不能匹配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第三部分是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因素的考量。首先应明晰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不仅有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还应包含有公司及其他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含善意第三人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必须要考虑公司的组织性。其次是在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克服了禁止流押条款等阻碍后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在考量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应注重自由、效率与公平等价值理念的协调,在股权转让人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着重保护公司的利益,以实现其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但是在保护公司整体利益上也应当坚持合理的限度,不可滥用公司的组织特性。第四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具体认定,首先是在当事人之间,即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坚持意思自治为主、特殊认定为辅的原则;其次是债权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此法律关系中又区分了具体的时间节点,以设定之初、过程中和债权受偿等时间点为判断根据对股权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安排;最后是涉及其他第三人时的效力认定,对善意第三人应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他债权人则区分在目标公司存续期间和破产时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第五部分是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在分析让与担保成文化和非成文化的争议后,建议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规范,并对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担保方式进行条文上的安排。针对现阶段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建议应将利益衡量作为指导思想,尊重该担保方式的经济实质,在现阶段立法缺位的情况下,运用公示典型案例和制定法院文件等方式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对具体的操作流程进行必要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