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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二种理解,本文采用前一种观点。通过分析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历史与发展,得出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为保证仲裁之公正。从仲裁司法监督的哲学基础、法理依据、仲裁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和社会现实需要等方面可以看出法院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都逐渐缩小为程序监督,并且二大法系关于仲裁监督范围的差异也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考察国内的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纷争,笔者赞同后者,并主张待国内仲裁制度充分发展后,可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二种机制并轨。法院介入和监督仲裁可在仲裁开始前、仲裁程序进行中和仲裁程序完结后,目前国际上有明显的“时间后移”现象,这表明:法院减少了对仲裁的监督,但并不否定对仲裁的监督;这种现象是仲裁主体权能扩大与国家对仲裁转为友善和大力支持的前提下产生的。 仲裁司法监督的核心在于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笔者考察了国际和外国裁决撤销制度、国内裁决撤销制度和涉外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定情形,并对我国仲裁法二种可撤销法定情形进行了比较。介绍了撤销制度的撤销申请权限制、法院对撤销之诉的4种裁定和重新仲裁等程序性规定,最后结合案例对撤销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思考。 笔者考察国际公约、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法定情形,并对国内二种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比较。同时介绍了不予执行制度中管辖法院和当事人救济等程序性规定。 撤销与不予执行二种制度在性质、仲裁权实现结果上相同;在法定情形、申请主体及时间、管辖法院和法院处理方法上不同。 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对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重新仲裁、相对人、申请期限、司法救济、协议排除司法监督、司法审查程序和司法监督报告制度等八个问题进行了剖析,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