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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并常常伴生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果。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较大争议。为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设立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较确切地体现了实践中各种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和法益侵害特征。从刑法规定来看,构成本罪的必备客体是司法秩序。该罪中捏造的事实不要求完全虚假,但须为法官据以审理的相关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符合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表现,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应包括提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殊程序。仲裁、公证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行为人捏造仲裁、公证事由并将错误的仲裁、公证结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属于该罪“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该罪予以刑事追究。被告提起反诉也可能构成该罪。实践中无疑存在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但由于刑法明文将本罪发生的领域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因而不能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作为行为犯,行为人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即达到该罪的既遂状态。区分本罪与非罪时应注意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界限,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对本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应结合行为人的手段、主观目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判断。犯本罪的同时还符合侵犯财产犯罪、妨害司法类犯罪等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实施本罪而伪造证件、印章等的属于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对此可以从一重从重处罚。民事诉讼中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工作人员均可能成为本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