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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区)际民事诉讼程序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阶段,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归宿。只有法院的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得到实质性保障。如果一个法域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其他法域的承认与执行,其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一般而言,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之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另一种是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国家之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是受到了国家主权的影响,而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则更多受到一个国家的宪法的影响。1997年7月1日前,香港与内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属于国家之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与内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属于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但是,由于中国的统一是采取“一国两制”的方式,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法院判决与执行问题,与传统意义上的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有着很大的区别。随着香港的回归,中国成为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两制”原则,在中国进行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活动时并没有明显的强制性要求,宪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中央统一立法依据。与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相比,中国的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内地与香港特区进行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活动是以基本法为依据的,基本法没有规定要制定一个共同遵守的全国性法律来解决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关系或两地的法律冲突问题。各法域以平等协商作为司法机关进行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最基本、最适当的途径。有三个重要因素影响中国开展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这一活动,即经贸关系、公民权利、法律体系。由于一国两制的实施,香港仍旧适用原有的对外地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基本上承袭了英国的传统做法。当前,香港在承认与执行外地判决时,主要采取以下两套制度:一是成文法制度,二是普通法制度。香港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地判决的成文法例:1921年颁布的《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即香港法例第9章)、1960年颁布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即香港法例第319章)和1985年颁布的《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即香港法例第46章)。这三部法例构成了外地判决登记法律制度。根据普通法规定,外地判决胜诉一方可以基于原判决在香港法院重新起诉,山香港法院作出新判决后得到执行。内地关于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缔结或参与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对于区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没有规定,内地也没有所谓的区际私法,只是参考国际私法中的有关规定。新世纪初,香港地区便将与内地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列入议事日程。从2002年起,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有关方面进行多次非正式会议,交换意见,最终形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文本。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的《安排》,香港地区已经通过了立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7月3日公布,两地并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安排》主要特点就是范围小、求同存异、避开分歧较大的部分。《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必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清认可和执行。《安排》还规定了不得认可的执行的情形,即管辖协议无效、判决已获得完全履行、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违反公共秩序等。《安排》最大的遗憾在于其范围过于狭窄,要求过于严格。其主要的问题在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标准和依据差别是很大的,管辖权制度难以协调;内地与香港特区对于判决的终局性认识不一,香港的要求更加严格;程序公正的内涵不明晰;对公共秩序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安排》离实现两地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还很远,且安排所涉及的范围仅仅是限于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支付款项的判决,大量的民商事案件被排除在外,甚至其规定还保留了某些国际的做法,但这应该是两地司法协助义一重要的里程碑,毕竟为两地判决自由流动迈出了坚实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