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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作为自然人具有民事生活主体的资格,我国民法及婚姻法对儿童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肯定,并对如何保护其主体地位进行了详细规定。然而在父母离婚时儿童却沦落到客体的地位。本文从儿童在离婚法中的客体地位的现实出发,在理论上论述了这一现实状况的不当,提出并论证了儿童在离婚法中应当具有主体地位,然后指出其主体地位如何得以实现,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梳理了儿童主体地位在国际法及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体现,文章最后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四个部分,合计约三万字。第一部分确立儿童在离婚法中主体地位的必要性。首先指出在父母离婚时儿童只具有客体地位的现实。在登记离婚制度方面存在着过于偏重父母利益而对儿童利益保护不够的问题;在确定直接抚养方时缺乏子女的充分参与,没有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探视权方面法律只规定了父母具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而子女没有探视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显示了法律是从家长的视角和社会的视角来定位探望权及其意义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性质界定和处置方面呈空白状态,致使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然后指出了立法现状严重影响了儿童利益的保护,并从理论上论述了在离婚法中儿童应当具有主体地位。第二部分儿童主体地位的体现与实现。儿童主体地位确立的目的是在于规定其享有各种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儿童可以主动地实现法律规定下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由于儿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其主体地位,在一般民事生活中,儿童的主体地位通过父母的代理行为得以实现。在离婚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儿童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存在着冲突,父母的代理行为有可能侵害儿童的利益,因此应当对父母的代理权利进行限制,有必要引入监护机关监督父母的代理行为,与父母共同实现儿童在离婚法中的主体地位。第三部分离婚中儿童主体地位在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家法律中的体现及其保护。国际公约及外国法律通过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明确儿童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赋予儿童在离婚中享有各种权利;在保护措施方面,通过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对协议离婚进行适当限制及设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对儿童利益进行保护。该部分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总结了离婚法中儿童主体地位在国际法及欧美法中的表现,为我国立法的改进提供借鉴。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立法之建议。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具体建议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承认儿童在离婚中具有主体地位;通过规定各种具体的程序对登记离婚进行限制;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确定离婚后直接抚养方的原则;探望权制度方面要体现子女本位理念;增设子女代表人以保护儿童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