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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设立遗嘱的形式和遗嘱有效要件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是对遗嘱自由的保护。订立遗嘱是行为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一种方式,遗嘱的要式性经过漫长的发展已经演变为更注重对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支持,不允许别人对其遗嘱进行伪造和篡改。当要式要件和其真实意思表示矛盾时,其意思表示应当是本位的,而不能绝对地要求其形式上的符合性,抹煞了其处分财产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变更和撤销,在未通过法定形式变更或撤销之前遗嘱人不能有效订立其他形式遗嘱,即使订立了也是无效的。遗嘱从成立到生效往往会经过一段时间,而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也会随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公证遗嘱存在的前提下,遗嘱人必须以公证方式来变更或撤销先前的遗嘱内容才能作出新的处分意思,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处分财产自由权的行使。而且还存在公证遗嘱出证前遗嘱订立人死亡公证机关终止公证的情形,原公证遗嘱仍然有效,这严重限制了公民表达自己对财产最终处分意思的自由。适用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原则,遗嘱人意思表示自由受到最初公证意思表示的拘束,过度限制遗嘱人,从而限制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这是不符合遗嘱自身特点的,也不符合私法领域中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法律判定遗嘱效力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的真实,这不仅仅是公权力干预个人处分财产自由权的行使,而更体现在对自由处分权行使的保护。所以公证遗嘱以公证效力为主,是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本文在总结出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后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分别从判定遗嘱效力的核心要素一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和公证与遗嘱的关系、公证的性质和效力等角度论述了公证遗嘱并无优先效力,从而提出立法建议,以实现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和充分保护公民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