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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营业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够管理信托财产需满足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对自身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清算、分配则是基于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以实现对信托项目合法而有效的管理[1]。但是,我国的部分信托业务在实践中因为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信托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并不是受托的信托公司,而是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只能严格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项目进行被动管理。此类仅扮演着信托项目实际控制方投融资渠道角色的被动管理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再加之现行信托法律对受托人义务相关规定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信托行业的监管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在被动管理型信托项目风险爆发时,受托人义务的界定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极易引起当事各方的纠纷。在通常情况下,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动管理型信托的认定及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确定。因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除了名义上进行信托事务管理的受托人,还有在实际上管理着信托项目的委托人或者其他第三方,受托人在现实情况下实际能够履行的义务仅限于审查信托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及日常的事务管理,与主动管理型信托相比,拥有着独特的风险责任承担内容,故厘清此类信托业务各参与主体的权责关系显得极为必要。文章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外,正文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被动管理型信托及其受托人义务的介绍,通过介绍被动管理型信托的内涵、特征、现状,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以及义务履行的现实特殊性。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判定,对引言中所提及的求是学院诉中投信托的案例进行详细剖析,以反映出我国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存在着问题。第三部分是具体阐述我国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有关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无过错责任的滞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是完善被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建议,结合国外信托法先进国家的有益经验并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修改的宏观角度及合同约束的微观角度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