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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经过30多年的发展吸引了无数人的关注,其卓越的融资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重要金融创新工具的资产证券化,其成功的关键是风险隔离机制。证券化能否实现预期效果,关键在于该机制能否成功建立与运行。简单来讲,风险隔离机制就是研究资产证券化中风险的隔离问题。资产证券化由一整套逻辑结构严密的步骤来完成,它的法律本质是债权逐步摆脱身份色彩实现独立财产化,并将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和作为信用主要手段的物的担保相结合。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主要是破产风险,表现为三种形式: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资产转移时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以及资产转移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的风险。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对资产证券化意味着运作载体灭失,证券化失败。在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SPV)的法律组织形式有公司制,信托制以及合伙制。特殊目的机构(SPV)有两种破产可能:SPV自己提出破产请求和债权人请求强制破产,应当通过适当选择SPV组织形式,限定特殊目的机构经营范围,限制特殊目的机构自愿破产,限制特殊目的机构债务和担保来隔离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风险。资产转移时若不能达到法律要求,发起人破产时证券化资产就会被认定依然属于发起人名下而被破产清算,证券化将失败。因此资产转移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并避免被重新定性或被撤销,尽量实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以防止被重新定性,以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撤销资产的转移。资产转移完成后,发起人的破产仍可能会危及证券化的进行。主要是特殊目的机构(SPV)可能被实质合并以及管理人终止待履行的合同,此时应当阻断发起人破产可能导致的特殊目的机构(SPV)被“实质合并”,并设计待履行合同被终止后的救济机制,保证按时支付投资者收益。我国现行法律对风险隔离的规定尚不完善。按照现行立法,在特殊目的机构(SPV)破产风险隔离中,信托制组织形式较能满足风险隔离,公司制SPV则稍显窘迫,需要法律给于宽限。对于资产转移时发起人破产风险的隔离,“真实销售”、重新定性等问题法律规定欠缺,只有可撤销交易尚可操作。最后,在资产转移后发起人破产风险的隔离方面,公司法的修改加大了“实质合并”的危险应当注意防范,另外应当规定备用服务人等来防止管理人终止待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