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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取得的财产之返还关系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调整。由于法典化的曲折历程,我国难以对不当得利做完整的制度安排,现行法规定十分单薄,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形成了以《合同法》第52条与第58条为中心的合同无效制度,前者为合同无效的判定规则,后者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处理规则。《民法典》必将对不当得利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现有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规则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将导致民法体系内的冲突。从法律规则要素的角度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取得财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一般不当得利中的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与特殊不当得利中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甚至完全相反;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与其他法律效果亦存在冲突,其本身也已不适应现实情况。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该竞合问题将会逐渐凸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所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较多,涵盖了合同无效制度的所有法律效果,是二者竞合研究的理想对象。虽然由于合同无效制度的直接规定以及不当得利制度的单薄,对于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实务中直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处理居多,但案例中亦有体现两制度竞合者。对这一因合同无效制度的扩展而导致的法体系冲突,我们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放弃现有的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回复到仅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上来,引入原因理论并承认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将财产返还关系交由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调整。由于成文法难以避免竞合现象,所以应规定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另外,还应扬弃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