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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总会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终止经营,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一种方式。公司作为股东间契约自由的产物,其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就是救济方式中的一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规定确定了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的干预原则,也为公司陷入僵局而利益受损的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的途径。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过于抽象的法律条文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很多问题。同时,司法解散也是一把双刃剑。公司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解散给股东、公司职工以及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适用司法解散制度需要更大的成本。因此,对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司法者考量的不应仅仅是公司自治,而更需要对现实情况予以效率和公平的权衡,在完善司法解散替代救济制度的同时,应审慎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尽可能的维系公司的存续,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的研究就是从如何审慎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角度展开的。具体来说,本文分五个部分:
第一章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分析。本章主要是公司司法解散基本理论的综述。主要阐述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解散方式的区别,并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作用及其法理基础和立法价值进行了阐述。最后,通过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弊端的分析,得出结论:司法解散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是诸多救济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一旦适用不当就会产生种种弊端。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体系的一部分,其解散不但攸关其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因此,我们在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应慎之又慎,将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第二章为以公司内部救济用尽为前置程序。本章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规定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其他途径”认定为公司内部救济,即以公司内部救济用尽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股东在寻求了公司内部
救济后,问题仍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笔者在对其设置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程序设计的建议。
第三章为坚持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强调股东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就是为了防止有的股东会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恶意地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造成公司解散这一无法逆转的结果,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带来重大损失。在这一章,笔者首先阐述了对“正当性”的理解,即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不具备正当目的的诉讼显然就是恶意诉讼。在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和危害做了简要介绍之后,笔者着重阐述了各个国家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措施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且提出对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我国应借鉴韩、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建立事前预防的担保机制和事后惩戒的损害赔偿机制。对那些以法律为借口,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谋求不当目的和利益的行为人予以法律震慑,使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只在真正必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为司法权谨慎适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在这一章中,主要阐述了对调解和仲裁程序的适用。在分别阐述了调解和仲裁的重要性和比较优势之后,笔者提出了以调解为必经程序的建议,以及建立法院附设强制仲裁制度的构想。
第五章为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制度的完善。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如果可以用其他措施代替公司解散来解决诉讼纠纷,就应该尽量使用替代救济措施,维持公司法人的存续。在了解了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之后,笔者认为,在诸多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措施中,基于我国实际及对公司僵局破解作用的考虑,强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借鉴。强制股权购买制度既完成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又达到维持公司人格存续的目的,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本文在对前人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强制股权购买制度与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区别,强制股权购买是股东和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如何确定,以及股权购买价格的评估等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