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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酌减的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整理出实践中关于违约金酌减问题的五个特征,已在本文第一部分一一呈现。以上特征揭示出的问题是理论界对违约金制度价值及功能认识不一,实践中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诸多问题仍旧莫衷一是。这种现象导致当事人对违约金条款的信赖和预期得不到充分保障,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本文拟以违约金的分类作为切入点,对不同类型的违约金分别剖析,从而确定违约金酌减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酌减规则: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司法实践考察。本文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以“违约金过高”作为关键词,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筛选审判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检索到裁判文书共301份。通过对这301份文书进行分析和汇总,得出我国实务界目前在违约金酌减方面的五个重要特征,即:违约金被司法酌减概率较高;违约金过高认定标准不一;违约损害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违约金惩罚性的肯定不足;违约金酌减启动程序不明。后续部分,本文将以上述五个特征为出发点,拟在担保履行功能视角下完善违约金酌减制度,而这一套制度将可以对上述五个问题一一回应。第二部分——违约金担保性质及功能探析。本文的目标在于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完善,在确定违约金酌减前,必须明确违约金制度本身的性质和功能,以防酌减制度矫枉过正。本部分首先明确了违约金确系违约责任形式而非担保形式,虽则如此,其所具有的预先确定性使得违约金具备了区别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的效果,从而推导出违约金减少债权人举证责任和担保履行两项重要功能,并对担保履行功能进行了着重阐述。为后续选取担保功能作为违约金酌减制度设计核心视角进行了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违约金酌减制度适用范围的确认。确定了违约金的适用对象后方能有针对性地对违约金酌减制度进行讨论。本部分首先按照违约金不同的功能取向将其分为了“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两类,并通过一系列分析判断出“赔偿性违约金”虽名为违约金,但实际仍在损害赔偿体系之中,应采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予以约束,不宜运用违约金酌减制度进行处理。其次,针对实务界和理论界颇具争议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性质,本文通过分析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赔偿性违约金”实为一体,均不属违约金酌减制度的适用对象。综上,本文将违约金酌减制度的适用范围限缩于重在发挥担保履行功能的“惩罚性违约金”之上。第四部分——惩罚性违约金的正当性理论分析。在第三部分,本文已经将酌减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惩罚性违约金,因此从此部分开始本文的讨论对象即限缩为惩罚性违约金。长期以来,实践中都将违约金定位于损害赔偿的预定,大概率地将实践中的违约金条款直接划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而对惩罚性违约金这类可能产生超出实际损害的给付条款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态度使得惩罚性违约金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其功能和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本文将惩罚性违约金作为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唯一适用对象,有必要对惩罚性违约金长久以来所遭受的误解进行回应,期待通过本文对惩罚性违约金的剖析和解读,能够使其以崭新的姿态再次焕发生机。第五部分——惩罚性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应有限制。本文第四部分对违约金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但不可否认的是,与惩罚性违约金的正面价值相伴而生的还有其诸多负的外部性,这就需要司法基于公平原则进行酌减;但为防矫枉过正,酌减制度亦需接受惩罚性违约金蕴含的担保履行目的的制约。从肯定惩罚性违约金到限制违约金再到限制法院酌减违约金,整个过程始终围绕着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博弈展开,体现了违约金制度曲折发展,螺旋式完善的自然趋势。这样肯定——限制——再限制的思路也是本文构建违约金酌减制度的理论指引。第六部分——惩罚性违约金酌减的具体制度设计。在前述确定的肯定——限制——再限制的思路指导下,本文的违约金酌减制度以违约金酌减范围、酌减梯度、酌减程序三个层面作为基点。首先,违约金金额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利益具有相当性,超过部分则溢出了担保履行的目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其后,在确定违约金整体金额合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违约过错程度进行有梯度的酌减,以此发挥惩罚性违约金对如约履行的担保和激励作用;最后,通过程序上的设计,保障当事人违约金酌减的自由得到充分的尊重,并在程序限制的最后为违约金过高而又不符合违约金酌减程序的情形从法律效力方面设计了新的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