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和解是深受儒家“和为贵”的无讼思想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可以发生在任何需要解决纠纷的场景。所谓的执行和解,按字面上来说,即当事人之间在执行的阶段对与执行相关的事项形成和解的协议,依法改变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执行和解制度在1982年便被列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其具有体现当事人合意、快速实现执行、缓和当事人矛盾、维护司法权威的优点,被寄予厚望,能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然而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较高的执行和解率了,众人期望的高履行率、高解决率却没有随之而出现,这样的现象与执行和解制度的核心----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的模糊状态不无关系。尽管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理论界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和讨论也从未停止,但是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仍然未有一个明晰的定论,也导致了执行和解制度在实际中未能发挥实效。本文在现有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从以下四部分进行阐述,以期能够厘清执行和解协议及制度存在的争议,进一步解释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其应有的效力:第一部分,运用图表、实践案例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包括执行和解率高而完全履行率低、在执行和解中法院的定位模棱两可、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未发挥实效、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有法律关系的关系认定不一、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低等。第二部分,从实例出发,分析执行和解协议适用存在困境的实践操作中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规定不明确、法官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不明确、缺乏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合理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还有待完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还不够完善等。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的理论上的因素,例如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性质之争,得出本文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一个行为,同时具有私法及诉讼法上的性质。第四部分,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完善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的方式,包括把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先的法律文书的关系厘清为“择一的竞合关系”,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赋予特殊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并通过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