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胁迫手段“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李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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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私力维权行为日益成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其中以胁迫手段“维权”的行为因具有维权基础、维权数额巨大、手段带有胁迫性质三个特点,往往处于民刑交界的边缘地带,在理论中容易引起争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有鉴于此,本文以当下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件为例,立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对以胁迫手段“维权”的行为特征进行规范分析,明确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并结合案例来进行实证分析,最后得出处理此类案件的启示。  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介绍李某敲诈勒索某方便面公司一案的案由、基本案情、案件判决引起的争论以及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为“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分析了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指出其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以胁迫手段“维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建立在合理推定的基础上;其客观要件中最重要的是胁迫手段的判断,指出是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是判断胁迫手段是否成立的标准。实践中,是否造成了被害人的心理恐惧应当结合实际环境从客观的一般人的角度来认定。其次,对以胁迫手段“维权”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认为以胁迫手段“维权”具有维权的基础、维权数额巨大、手段带有胁迫性质三个典型特征。最后,以行为特征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确定以胁迫手段“维权”的罪与非罪。通过分析重点指出,在债权内容不确定的情况下,当手段行为外观不违法且没有造成严重法益侵害时,应从刑事政策、刑法追求的价值等角度出发,不应被评价为胁迫手段,此时以胁迫手段“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部分为“本案的分析与结论”。通过对李某敲诈勒索某方便面公司案所表现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指出李某享有不确定权利内容的债权,其维权数额巨大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新闻媒体曝光的手段不是胁迫手段,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后来在微博上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则具有违法性,导致维权基础并不正当,但由于此时不能明确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李某的手段具有违法性,可以追究李某除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第四部分为“本案研究的启示”。一方面根据李某一审判决的刑罚与其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相适应的情况,指出在对此类案件定罪时,应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充分发挥“以刑制罪”的逆向检验作用,确保定罪准确,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指出办理此类处于民刑交叉地带的案件时,要在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外观不违法且没有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的行为,应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及个人自由优先的刑法价值理念等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之外,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实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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