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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极不完善,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失衡、责任不明确,特别是没有赋予证人免证特权,这是导致目前证人出庭难、拒证现象普遍、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实现以及庭审改革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是证人的最重要的一项免证特权,已为国际司法准则所确认。因而确立该特权对于改善证人作证现状、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含义入手,分析它与沉默权的关系,引出该特权的两个分支:被告人的特权和证人的特权,并论证特权的理论基础与价值所在;通过介绍美国、德国关于证人该特权的立法情况,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在论证了建立我国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提出建立该特权的框架模式构想。首先对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进行界定,并简单介绍其历史背景以及它与沉默权的关系,提出该特权具有两个分支的观点。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该特权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该特权起源于英国,并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而日益国际化。近年来英国限制沉默权的改革非但未取消这一权利,相反却使该特权愈发成熟。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与沉默权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二者在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主要目的等方面具有相同点;但二者在主体、表现形式及所保障的权利属性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是沉默权的基础。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包括被告人特权和证人特权两个分支。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与被告人的沉默权在适用上有一定区别。由于证人主张该特权会导致关键性的证据丧失,为了兼顾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目标,必须赋予证人作证豁免权。 <WP=52>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正面价值,同时也有其负面影响。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有其深厚的人性基础、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其一,人性基础。该特权反映了人的生理需求和心理特征,是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的要求,同时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其二,法理基础。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为该特权提供了宪法基础;对抗制诉讼模式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必然要求赋予证人该特权。其三,该特权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基础——商品经济,政治基础——民主政治,精神基础——理性文化和权利意识。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有其正面价值:它体现了程序正义之理念,反映了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对实现诉讼效率也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该特权也有一些负面影响,如不利于打击犯罪等等。但是该特权利大于弊,并且通过完善各项配套措施,会对特权的缺陷有所补救。 两大法系关于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立法模式各具特色,而我国相关立法却存在严重缺陷。美国明确将被告人的特权与证人的特权作为该特权的两个分支,有完善的证人特权的适用、保障程序和作证豁免制度。德国关于证人特权的行使和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证人作证豁免仅适用于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恐怖犯罪。两大法系国家大都对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方面有些差异,英美法系对该特权的规定更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之缺陷。我国法律对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失衡,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没有免证特权。同时刑事诉讼法中禁止暴力取证的规定缺乏保障措施,无法落实。而且我国未规定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是实践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与作证豁免有相似之处。以綦江虹桥垮塌案为例,介绍“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比较其与国外证人作证豁免的区别,分析其存在的矛盾和缺陷。我国确立证人的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具有必要性。确立证人该 <WP=53>特权是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提高证人作证积极性以及保证证言质量之需要;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推进诉讼民主与公正以及加强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有利于遏制暴力取证,制约权力滥用;是顺应国际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之后,对我国确立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可行性分析。首先,我国建立该特权面临很多难题:如法律制度不完善、社会现实的障碍以及文化传统与观念的落后等等。但是也有不少有利因素:国际国内环境提供了有利条件;现行法律制度及司法改革的深入提供了有利的法制环境;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物质技术条件;理论研究之深入引发了程序法观念的转变。所以应全面分析各种积极和消极因素,为构建该特权不断创造有利条件。最后,对建立我国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制度进行设计。在我国建立证人该特权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兼顾保护人权与控制犯罪的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建立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制度应制定相应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特权,刑事诉讼法应具体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证人特权的适用和保护范围。实施性规则主要包括:证人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行使与放弃规则,特权保障规则以及证人作证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