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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当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而开创了我国特殊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该制度从出台之日起就毁誉参半。有人认为,特殊防卫权能够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它公民同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其作用是显著的。但也有人认为,该制度是国家刑罚权的不恰当的让渡,会导致法治的夭折;该制度的设立存在价值上的误区,并为滥用权利大开方便之门。基于此,本文以实际案例为线索,在已有的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特殊防卫的概念、性质、适用要件等问题以自己的视角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探寻和研究,以期对特殊防卫制度的完善尽一己之力。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两大部分,附有目录、参考文献。具体而言,本文的主要观点可概述如下:1、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概念和适用要件。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概念界定宜采用“特殊防卫权”的称谓,其准确体现了第20条第3款的立法价值和价值取向;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除了该条款明确规定的起因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机条件外,还应包括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2、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性质。宜将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提示性条款,只是提示司法部门在刑事司法中注意此种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3、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行凶”一词未免多余,应将“行凶”换成“故意伤害”,并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其内容;应当明确“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罪名,同样也是犯罪手段;在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修改或完善的时候,应尽量明确列举出对哪些罪名、达到何种的暴力程度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增加举证责任条款;引进“撤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