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三十条立法解释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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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起初是一部以自然人犯罪为规制对象的法律,我国刑法典经过1997年的修订,立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制确定为总则概括式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具体来说,由于单位的运作只能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单位犯罪也只能通过掌握有决策权的单位成员才能实现。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部分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例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理论界将其称之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例子不断涌现,就如何认定该种行为,该种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从未停止。直至2014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该《解释》讨论了刑法第30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具体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尘埃落定,但笔者认为该条针对刑法第30条、31条的解释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部分掌握决策权的单位成员经过共同讨论决定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在形式上表现为由自然人具体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但究其本质来说,该种犯罪行为依旧是单位犯罪,但该《解释》就刑法总则做了普遍性的规定,认为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即可直接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这就使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在形式表现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这有悖于单位犯罪的本质;其次,从经济型犯罪来看,单位实施的牟利犯罪涉案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法律认定上即为“数额巨大”,具体就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来看,适用该《解释》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时,只能适用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这就可能会导致对自然人量刑畸重进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几种学说,围绕以上两个问题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进行探讨,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法律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试图解决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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