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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一项兼具原则性和权利性的宪法基本权利,平等权表达了宪法对公民平等生活的关怀。18世纪以前,平等基本上只是作为一项空洞的政治口号提出来的。西方的平等观念大体经历了自然面前的平等——上帝面前的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三个发展阶段;在封建等级思想的笼罩下,中国社会不平等的恶性发展催生出来的平等观念更加显得弥足珍贵。进入20世纪,特别是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平等逐渐取得了权利的性质并上升到可以诉诸法庭的宪法权利的高度,现代各国宪法和国际组织的活动原则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平等理论对近代平等观念进行了反思与修正,体现对现代社会政治生活深层次的理性思考和更高境界的理想追求。近代中国,平等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外来观念的移植或者嫁接,辛亥革命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平等开始转变为部分的法律制度,并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包含着平等权权利性和原则性双重属性的内涵,在效力范围上也不仅仅限定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更包含着法律制定上平等的含义。近些年来,我国公民的平等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等规范性层面上得到了确认和不断完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转型期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非理性的歧视现象也凸现了我国在公民平等权保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公民平等权受到的侵害不但来自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等公权主体,而且更多的来自其他社会组织等私权主体。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宪政目标实现等对公民平等权实现的迫切需求与普通司法救济措施在保障公民平等权中存在的不足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建立公民平等权宪法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也日渐凸现。在国外,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私领域的无效力理论日渐式微。无论是德国的“对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抑或英国的“水平效力”理论,虽然在基本权利发挥效力的方式上存在不同理解,但都不同程度的承认宪法基本权利在私领域中的效力。由于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国家在公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救济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比如,英国通过普通法院审理具体的平等权案件,不涉及议会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审判中创立法院自己适用的判例作为判断涉讼行为合宪性;美国是在具体案件中由最高法院宣告违宪法律无效;德国则建立了一个专门的宪法审判机构——宪法法院来审查侵犯平等权的违宪法律和具体行为。通过这些不同的宪法司法救济措施,这些国家在保障公民平等权上取得了显著成就,并涌现了大量典型的平等权案件。构建我国公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救济制度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制度的前瞻性与完备性以及制度成本等因素。我国完全可以在完善现有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二者并行不悖、双管齐下。但是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不能一蹴而就,通过宪法私法化开辟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先把宪法适用起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逐步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进而全面推行宪法司法化,是中国宪法司法化要走的一条必由之路。宪法不进入司法适用是几十年来我们形成的思维定势,其实并没有根据。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宪法司法适用制度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宪法司法适用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实践经验上在我国都具有了现实可行性。但是,平等权规范的宪法司法适用必须坚持宪法问题回避、穷尽法律救济等基本原则,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平等权宪法司法适用的后果即责任承担上,法院可以考虑把这些平等权案件定性为宪事附带民事案件或宪事附带行政案件等,坚持对侵权行为实施宣告无效与具体制裁相结合的原则,以实现对平等权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