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的举证责任分配——以锐邦诉强生垄断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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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垄断纠纷已经成为当前生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七年来,反垄断私人诉讼少之又少,并且都以原告败诉而终,2013年纵向限制协议诉讼才诞生第一例也是目前为止唯一一例以原告胜诉的案件——锐邦诉强生垄断案。锐邦诉强生垄断案中,该由谁承担对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的效应的举证责任,是该案最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纵向限制协议依旧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举证原则,然而垄断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了原告举证难、证明纵向限制协议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应难,如果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原告的话,势必会出现原告胜诉难的困境,如此一来受害者都不愿意提起反垄断诉讼,宁愿忍气吞声息事宁人,不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反垄断诉讼的进步,所以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很有研究价值。  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来论述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部分通过对锐邦诉强生垄断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和两级法院审判概况的介绍,分析我国纵向限制协议诉讼乃至反垄断诉讼原告举证责任重、多败诉的现状,引出我国纵向限制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二部分介绍了细化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举证责任分配的必要性。笔者指出由于纵向限制协议不仅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应,并且它也有可能促进竞争。正因为纵向限制协议对竞争的影响非常复杂,具有多元性,所以我们更应该细化纵向限制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笼统的把证明纵向限制协议具有限制竞争效应和没有促进竞争效应的举证责任都归于原告。  第三部分介绍了本身违法原则、例外集体豁免原则和合理推定原则这三种原则下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模式。纵向限制协议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纵向限制协议适用的判定原则是息息相关的,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下,纵向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是不同的,要想分析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先要确定其适用的认定原则。  第四部分笔者提出用效率与公平这两大法律价值来指导纵向限制协议限制排除竞争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为本身违法原则侧重维护整体效率,合理推定原则侧重维护个案公平,两大原则不应该是互相排斥的,只有综合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推定原则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然后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在纵向限制协议明显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应而没有促进竞争的效应时应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除此以外应灵活适用合理推定原则,以及在各个情况下如何分配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五部分回到锐邦诉强生垄断纠纷案,运用前述理论分析该案的一审和二审适用的纵向限制协议认定原则,指出两级法院对该纵向限制协议举证责任分配的缺陷,最后笔者运用自己创新的理论分析本案应该怎样分配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兼顾效率与公平。  第六部分笔者针对我国纵向限制协议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的现状提出四点完善建议,分别在立法上确立综合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推定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苛以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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